2019-12-24

筑尚案例

何某、贵州诚嘉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7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诚嘉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凤,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华琴,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贵州诚嘉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嘉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张某家做家务是按要求进家换穿张家提供的拖鞋后开始做家务,直至上诉人完成工作后离家(或受伤)。原判对该事实没有查明;2、上诉人进家所换的拖鞋系由张某家提供,该拖鞋在事故中应视为劳动用品,加之张某家地板较滑,因此上诉人受伤的责任应由张某承担;3、张某作为雇主,具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原判未予认定。原判责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


诚嘉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张某作为雇主应当保证雇员安全,该上诉是针对上诉人与张某的责任比例,诚嘉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是普通家政服务,并非高危高风险的工作,作为专职家政人员的上诉人对日常性家政服务可能涉及的风险是能够意识到并避免的,本案是因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专业技能不娴熟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称拖鞋属劳保用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到别人家换拖鞋属于礼仪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工作可以自带或让被上诉人重新购买新拖鞋,但实际上从2018年1月15日到岗至3月21日事发长达三月的时间,上诉人并未提出更换拖鞋;3、厨房作为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地点,其有义务对厨房进行必要保洁维护,上诉人显然未尽其工作职责;4、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义务,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5、上诉人主张的3300元医疗费在一审时已提出但未举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何某作为丙方、被告诚嘉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某作为乙方,三方在诚嘉诚公司签订《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推荐何某学员为乙方做家政,期限为半年,从2018年1月15日起,丙方工资定为每月2000元,签订协议时第一个月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丙方工作满一个月超10天后到甲方处领取工资,产生工资即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500元,作为甲方前期为丙方所垫付的各种费用。从第二个月起,乙方直接将工资发给丙方本人。协议执行期间,乙方若暂停不需要服务员,本协议可以暂停(或要求终止协议),必须在甲方处结清丙方的工资。乙方不得安排丙方从事危险性工作,如有意外伤害,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何某及诚嘉诚公司在协议书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书上张某的签名,系该公司职工代张某所签。事后张某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按约定将第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支付给诚嘉诚公司,由该公司再转交给原告。从同年1月15日起,何某按约每日到被告张某家提供家政服务。同年3月21日,何某在张某家提供家政服务时,不慎被热汤烫伤。何某受伤后先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从同年4月16日至6月20日,何某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热液烫伤,伤残创5%III躯干、右下肢。2019年1月2日,何某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何某的误工期约为90—120日、护理期约为30—60日、营养期约为30—60日。后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审理过程中,何某又自行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何某因其左肩部、左胸部、左腹部、左肩胛区、双大腿被烫伤,遗留疤痕面积约达体表面积的3%为10级伤残。另查,事后二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20.4元,其中诚嘉诚公司垫付14120.4元、张某垫付6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系经诚嘉诚公司介绍到被告张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务,诚嘉诚公司除向何某收取500元的管理费外,未向双方收取其他费用,何某的工资也是由张某支付,何某并非诚嘉诚公司的职工。故何某是与张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诚嘉诚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作为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在其为张某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作为雇主,具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不受伤害和侵害的义务。对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承担30%、何某承担70%为宜。诚嘉诚公司与何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何某的受伤,诚嘉诚公司并无过错,且事后诚嘉诚公司也为何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尽到了相应的道德义务。故对何某要求诚嘉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何某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1、鉴定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按住院65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12574元(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120天,本应为12680.4元,原告只主张12574元,可从其自愿);6、残疾赔偿金58160元(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20年×10%计算);7、交通费500元(何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其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共计88534元,应由张某承担30%即26560.2元,何某承担70%即61973.8元。何某因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何某主张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何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加上上述的赔偿费用,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29560.20元。对何某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何某另主张的医疗费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付款凭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29560.2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承担350元,原告何某承担1293元(该费用根据原告何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已批准其缓交,该案执行时一并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供新证据如下:诚嘉诚公司为甲方(培训推荐方)、张某为乙方(用工方)、张世珍为丙方(家政学员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一份、张世珍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6日诚嘉诚公司收取4900元的收款收据、银行POS签购单。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推荐张世珍学员为乙方做家政,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费用为半年4900元,包括:1、服务费300元(一次性收费、不办理退费);2、服务管理费100元/月,按合同期限一次性支付600元,丙方工作定为4000元/月。乙方应指导丙方做好家政服务工作,帮助丙方适应环境,如果丙方确实无法适应本工作要求,甲方在合同期内免费为乙方调换服务员。收款收据载明张某交来阿姨工资4000元、介绍费300元、服务费600元。另手写备注:工作期间因丙方(阿姨)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伤害,由丙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收款收据拟证明原本的家政服务员是张世珍,后因张世珍才干了几天不干了诚嘉诚公司就换成了何某,两份合同除了丙方的人名、工资不同,其余部分内容一致;合同注明了因服务工作受伤由丙方自行承担责任,张某认为诚嘉诚公司在换人后应当将承担义务的条款告知上诉人。


诚嘉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提出张世珍协议备注的内容是手写添加且没有加盖印章或加捺手印,无法证实是谁书写意见以及书写时间;不论协议书的家政人员是谁,诚嘉诚公司在该三方协议中均是劳务居间提供方,不应承担责任。


何某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并不知晓该份协议的存在,其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诚嘉诚公司在推荐家政人员时取得了收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诚嘉诚公司为甲方(培训推荐方)、张某为乙方(用工方)、何某为丙方(家政服务学员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上注明“换人”,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推荐何某学员为乙方做家政,服务内容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1月15日至/年/月/日(手写:日期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关于何某主张的3300元医疗费,其陈述是在贵钢职工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包含在诚嘉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中,但因其没有经验,未留存交费凭证;何某陈述在向张某家的工作系第一次提供家政服务,做工前诚嘉诚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诚嘉诚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收取的费用为中介费,不需要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培训。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两份、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首先,何某与张某之间,何某为张某家提供家政服务,约定了每月2000元的固定报酬,且已实际支付2个月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劳务关系,何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在张张某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为做饭、打扫卫生等家务,其在端热汤上桌时不慎摔倒被热液烫伤,作为职业家政服务员的何某,应当具有娴熟的家务技能和基本的安全常识,特别是对烹饪涉及的场所和用具应当有相应的要求,如其认为存在工作场所地板较滑,拖鞋底硬等不利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张某家更换或自行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何某系第一次从事家政服务,安全意识和职业经验较为缺乏,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烫伤,对此其自身过错较大,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张某提供工作环境,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何某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诚嘉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诚嘉诚公司原来向张某推荐的服务员是案外人张世珍,因张世珍不能继续履行职责,诚嘉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换人换成何某,且诚嘉诚公司为张某推荐家政服务员是有偿的,其向接受服务方张某收取的费用包括两笔,一是服务费(一次性300元),二是服务管理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按照合同期限6个月一次性收取600元;同时,诚嘉诚公司向提供服务方也收取了一定比例或者固定金额的费用(何某500元,从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等来看,在三方协议中,诚嘉诚公司不仅只起为供需双方提供缔约机会的居间作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诚嘉诚公司按月收取服务管理费用,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应与之相匹配,至少应当对家政服务员的人身健康和资质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对工作相关的安全知识进行告知,对所需的技能进行岗前培训等。而诚嘉诚公司未尽其应负的如实审查报告、培训推荐的职责,推荐第一次从事家政服务的家政人员且未做任何审查或培训。本院认为,诚嘉诚公司服务管理缺失,对何某的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何某、张某、诚嘉诚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30%、20%较为适当,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关于损失费用,何某主张已支付3300元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各项损失认定清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损失计算为: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74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交通费500元=88534元,又考虑因伤致残对何某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5000元,由张某与诚嘉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除何某自行承担的部分外,张某应赔偿金额为88534元×30%+精神抚慰金3000元=29560.2元,诚嘉诚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8534元×20%+精神抚慰金2000元=19706.8元。


综上所述,关于张某的责任部分,原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诚嘉诚企业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某损失19706.8元;


四、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何某负担544元(缓交,执行时一并缴纳),由张某负担343元,由贵州诚嘉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何某负担1088元,由张某负担685元,由贵州诚嘉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龚国智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泽梅

书记员王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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