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罗某、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慧,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940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华琴,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600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2690。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未出庭,系因被上诉人母亲动员被上诉人撤诉,上诉人信以为真才未出庭;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区××路××世纪城××组团××楼××单元××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天66.6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到起诉时约为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原、于2015年3月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的房屋出租给使用,租期一年,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达成协议后,向支付半年租金12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每月租金2000元)和押金2000元。租期届满后,拒不支付租金也拒不搬离租住房屋。因此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的损失,实为被告未付的房屋租金,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000元,日租金计算为66.6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其实际搬出该房屋止的房屋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黄某;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其实际搬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的租金(租金按66.67元/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没有黄某的签字,且上诉人支付的120000元,亦不是支付给黄某。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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