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张某、李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5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承杰,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改判对陈文胜的726万债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陈文胜共同享有726万元债权,未对债权予以分割。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享有500万债权、李某享有226万元债权,系基于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但该判决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陈文胜订立了借款合同,上诉人向陈文胜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陈文胜提供了借款,并未查明。一审法院仅以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对陈文胜履行了借款义务、享有226万元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依据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并未向陈文胜履行借款义务,所有借款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不应享有226万元债权,一审法院对这一自认事实不采纳,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向陈文胜出借的借款全由上诉人提供,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对陈文胜享有债权的部分无效,上诉人享有对陈文胜的全部债权。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书中张某与李某的共同债权进行分割,请求确认该债权7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全部归于张某;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文胜向原告张某、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文胜今借到李某及张某人民币726万元整,该款由张某个人账户按照本人指定支付到贵阳泽辉贸易有限公司账号,该款用于贵阳泽辉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承兑汇票平仓,该款如数收到’;当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向)贵阳泽辉贸易有限公司汇款800万元。后原告(张某、李某)称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张某、李某称贵阳泽辉贸易有限公司需要800万元进行承兑汇票平仓,被告(陈文胜)向张某借款500万元,向李某借款226万元,同时被告向我账户汇入74万元,告知我们将800万元一并转让(入)该公司账户,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李某借款人民币7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陈文胜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李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以上述226万元系其代李某出借,李某未实际支付,且未归还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张某代李某出借226万元,李某未实际支付226万元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关于该226万元的支付未有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李某表示其无其它债务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文胜归还张某、李某借款人民币726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关于李某的实际出资金额,虽未有相关凭证证明,但张某、李某均自认张某出借500万元、向李某出借22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一审法院支持确认张某享有(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500万元及利息,李某享有债权226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李某当时未实际出资,该226万元系由张某代付问题,请求确认(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中726万元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首先,经庭审查明,双方在(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案件审理中均未提及张某代付问题,案外人陈文胜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被告二人;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当时关于张某代付的证据;再次,即使张某为李某真实代付226万元,也仅系二人之间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二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李某自愿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陈文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李某借款人民币7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中的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张某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李某享有;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747被告李某负担215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的部分,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李某自认涉案726万元债权中226万元系张某代付,但是双方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此种代付行为的事实,并且在(2015)南民初字第828号一案中,双方未就代付这一重要事实予以陈述,反而时隔多年后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共同债权的份额,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于张某提出的其应享有涉案726万元全部债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瑞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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