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郎某、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华琴,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洋,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郎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不动产房屋属被上诉人,属事实认定不清:1993年,省委机关进行房屋改革出售产权房,上诉人向省委办公厅交付了购房预付款及其他费用、售房补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全产权住房补款及维修基金。在确定谁才是房改房真正受买人的过程中,应着重查明购房款的来源及真实意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去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其权利人与真实去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所以不动产登记不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房款,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交的,也做了口头约定,等上诉人的房屋装修好,搬走的时候再将房款还给她;2、该房屋系郎某基于工作关系分配得的房屋,并且郎某投入两万元资金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居,该房屋不是一般的租赁房屋;3、关于产权证,郎某是因为需要满足房改房的条件才离婚的,没有想放弃该房屋。


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郎某立即归还无权占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单元××楼××号住宅(产权证号:黔20**南明区动产权第**,房屋建筑面积59.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郎某)。2、判令郎某立即将户口迁出上述房屋。3、判令郎某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房租费132499.6元(已扣除郎某在2013年左右支付的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某原系贵州省顾问办公室职工,1988年单位分配一套在省委小区福利住房给郎某居住,同年郎某与刘筑云结婚。1989年底,郎某借调至深圳工作(期间刘筑云亦在深圳工作)。期间该房屋由郎某岳母家负责照看,遇节假日,郎某一家回贵阳期间也居住该房。郎某系郎某的四姐。1993年在双方母亲的撮合下,郎某及丈夫高志忠遂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3月郎某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贵定路******附**)。2008年郎某儿子与周勤结婚,儿媳周勤于2008年将户口迁户口迁入该房屋。3年,省委机关进行房屋改革出售全产权住房(集资建房),郎某提供了购房前期手续,郎某向省委办公厅交付相关费用(1993年12月18日216.72元租金、1993年12月8日购房预付款及其它费用3253.91元、1995年12月31日售房补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717.69元、1998年4月28日全产权住房补款及维修基金4518元)。在省委机关售房预付款通知单及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人均为郎某。2011年8月15日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郎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1999年8月19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郎某房屋坐落:南明区贵定路19号14栋1单元2楼附3号房改售房面积51.83M2实际建筑面积59.60M2套内面积51.83M2分摊公用面积7.77M2分摊系数0.149915。附记:1、该住房经省房改办批准购买2、原产权单位: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3、个人产权比例:100%4、实付款9417.00元5、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6、其他)。该房屋所有权证由郎某收执。2018年10月9日郎某又以案涉房屋办理了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权第0076516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郎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南明区贵定路19号14栋1单元2楼附3号14幢2层3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划拨/房改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共有宗地面积:153913.00m2/房屋建筑面积59.60m2权利其他状况:专有建筑面积:51.83m2,分摊建筑面积:7.77m2房屋总层数:8,所在层数:第2层原不动产权证号:G17735南。附记:遗失补证面积变更:原面积51.83平方米1、该住房经省房改办批准购买2、原产权单位: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3、个人产权比例:100%4、实付款:9417.00元5、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6、其他)。因郎某要求郎某归还案涉房屋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郎某提交了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权第0076516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0月24日郎某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郎某邮寄的“要郎某归还房子的通知”,并申请证人:郎书玉(大姐)、詹治华(大姐夫)、郎玉玮(五哥)、刘筑云(原告之妻)、刘筑明(刘筑云之姐)出庭证实,当时1988年,郎某与郎某的母亲在世时,因郎某一家均在深圳工作,省委分配给郎某的福利房闲置,考虑到郎某面临拆迁,出面动员郎某将其福利房借给郎某暂时居住。郎某考虑到亲情关系,说服妻子,便同意将该房屋借给郎某居住。后来证人大姐、大姐夫及五哥发现双方为该房屋发生争议,都劝郎某说郎某的房屋原来就是借给你的,不是卖给你的,也不是送给你的。当时郎某给郎某汇款10万元,郎某本来是不想收取的,但听郎某说是想补偿给郎某让他们无偿居住这么多年,郎某碍于情面才收下的,但没有同意将该房屋卖与郎某,因为郎某自已还想以后退休后回贵阳居住的。证人对该房屋究竞是买卖还是借用的情况,陈述为:当时的真实情况及听到的事实均是郎某借给郎某居住。郎某对证人说法不认可,认为证人也只是听说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并非客观事实,郎某主张当时就与郎某口头讲好的,郎某将该房屋卖与郎某,付款10万元系购房款。为此,郎某提交省委机关预付款单据、银行汇款凭证、户口簿户口簿及居委会证明、权证南明字第**产证欲以证明、并提交证人:郎书玲(六妹)、安正高(六妹夫)的书面证言(说明最初确系郎某借房给郎某居住,但后来郎某又同意将房屋卖与郎某,听郎某说还付了10万元购房款)。郎某对郎某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指出当时曾经问过郎某办理产权证明没有,其说没有办理,后来自已去单位查询时才知道已办理,但郎某还是说没有办理,故而自已去补办的产权证。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证实,证言是虚假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省委机关售房预付款通知单及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筑房权房权证南明字第**所有权证,黔(2018)南明区不动产权第0076516号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汇款凭证、户口簿户口簿及居委会证明、言、证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不动产房屋来说,登记对抗系物权法上的要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产权人的情况下,本案中的郎某应属产权人,应无争议。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郎某,郎某主张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提交产权证明予以证实。故应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郎某,故而郎某就该房屋不享有权利,郎某有权要求其腾让返还。至于郎某辩称郎某已将该房屋出卖与自已,并已支付10万元购房款对价之主张,郎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即当时郎某出于感谢郎某无偿出借房屋的心意而主动支付10万元补偿款费,亦符合常理。郎某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陈述二人之间实属为房屋借用关系。虽郎某亦提交其户籍证户籍证明证实其从2000年以后就居住该房屋中,据效力并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郎某提交的证人证词,郎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亦明显较弱,达不到郎某的证明目的。故对郎某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说,于约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郎某诉请郎某支付2005年至今的房租费问题,因郎某所举证据表明系双方之间存在无偿借用房屋法律关系,郎某自述给郎某讲过需要时再由郎某搬出房屋,双方间不断协商及其兄弟姊妹们亦进行不断劝说双方,郎某遂于2018年10月份向郎某明确发出还房通知,故对郎某诉请郎某支付房租费请求,于约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办理户籍迁户籍迁移系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办理职权,瑛诉请郎某将其户口迁户口迁出该房屋,案的审理范围,亦非一审法院的职权所及,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单元××楼××号(产权证号:黔20**:黔20**南明区不动产权第**郎某。二、驳回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郎某负担1400元,郎某负担75元。


二审中,上诉人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扩建阳台工程款收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郎某对涉案房屋的阳台进行了扩建,花费3891.28元。郎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阳台扩建的事情,郎某询问过郎某的意见并同意,扩建费用大概为2000元,当时告知郎某其搬走后将该笔费用退还给她。2、《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升工资个人审计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在1990年4月经单位审批,郎某的基础职务(岗位)月工资为97元,其为购买涉案房屋花费10706.32元,倾尽财产。郎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郎某在单位的基础工资。3、EMS邮件详情单、见证书、单位证明,拟证明郎某与妻子在1998年离婚时,已经默认涉案房屋不归郎某所有。郎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邮寄这些材给郎某的原因是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当时的房改政策是夫妻双方名下没有房产才可以购买涉案房屋。


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贵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查询信息、离婚协议书、证明、购房款收据、离婚证,拟证明1998年郎某将材料寄给郎某要求其办理产权证,产权证登记时间是1999年8月,到现在为止市场准入证都没有办理,因为没有缴纳土地收益金。郎某的质证意见:1、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郎某为实际出资人,郎某提供的这些单据原件全部留存于郎某手中;2、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1998年,通知办理准入证的时间为1999年,故离婚是为了办理准入证是错误的;3、根据郎某与郎某的约定,是由郎某配合提供相应手续后,办理完产权证再过户给郎某,但产权证办理下来后郎某就拒绝过户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市场准入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于郎某名下,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对于涉案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需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确定。首先,涉案房产系福利房,在1993年开始房改到1998年五年时间里,该房的全部购房款均系郎某按照通知要求分三次予以交纳,郎某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所有的交款收据原件以及第一次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由郎某持有,且郎某居住使用该房已20余年,居住期间还对房屋进行了阳台扩建,故本院认定郎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对于购房款问题,郎某称其告知过郎某,待其搬离房屋后予以归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郎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涉案房屋是买卖还是借用,郎某与郎某各执一词,双方未以书面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并且,郎某称其在2011年向郎某汇款的10万元系购房款,郎某称该10万元系郎某无偿借住房屋的补偿款,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亦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房屋系郎某的福利房,郎某又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二人在获得涉案房屋的100%个人产权的过程中均有贡献,故本院认定郎某与郎某就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郎某居住使用该房屋系有权合法占有,现郎某请求郎某归还涉案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未充分考虑诉争房屋的性质及实际出资情况,仅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即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孙瑞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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