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陈某、张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恋(陈某之妻),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叶,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华琴,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属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相邻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能抵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楼道中有感应灯,故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这一认定事实上已明确认可上诉人的采光权受到影响。照明灯不能替代自然的阳光及通风,况且被上诉人封堵的窗口还是紧急情况时的一个逃生通道,被封闭后对上诉人的生活是产生实质影响的。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实被上诉人占用的系外墙楼层共有区域的抗震连接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因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小区内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并没有受到损害,其诉状所称的采光权受到影响,也是在其房屋的红线图之外的区域的采光权。本案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区域,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小区公共区域,应当交由全体业主或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行管理和维权职责,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向贵阳市云岩区城管局投诉了被上诉人的占用行为,后城管部门已经向被上诉人下达了整改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在二审调查前按照城管规定进行了整改并核查合格,城管部门已经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再通过法院进行民事救济已经显然没有必要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被告房屋连接处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在通往原告房屋楼道的外墙两处窗户上安装了防护栏,并将外墙建筑连接板封闭后与自家阳台相连接,占用了该区域,原、被告发生矛盾。2017年5月8日,贵阳誉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誉城客户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天誉城装修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司检查发现贵户:占用连接板。此举: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与本物业《装修指南》的有关规定。现促请(责令)贵户自收到本通知后,依照规定进行如下整改:占用连接板,侵占公共区域,请接到此通知后,在3日内依照规定进行整改,恢复原状,并将楼层施工垃圾清理干净。……”因被告至今未将该区域恢复原状,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并无任何窗户或阳台需要通过楼道窗户或连接板区域进行采光或通风;楼道安装有感应照明灯;原、被告所住楼栋各楼层普遍存在住户将连接板区域进行封闭、占用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天誉城装修整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封闭、占用房屋外墙连接板,并在楼道窗户安装防护栏的行为对楼道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楼道安装有感应照明灯,楼道亦非原告主要生活区域,被告行为对原告通行、通风、采光并未造成实质妨碍。而被告是否涉嫌违建以及违建的拆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综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原、被告房屋间连接板处建筑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陈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张某恢复其房屋阳台与连接板之间的隔离栏杆。判令张某拆除连接板上建设的铝合金栏杆、玻璃门轨道;拆除连接板与楼道之间墙上两扇窗户上加固的铝合金栏杆,窗户上的锁扣以及窗花,使玻璃窗可以自由推拉;拆除连接板地面上铺设的地砖,恢复原状;拆除连接板区域上搭建的其它所有建设。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另查明,在房屋与该层房屋之间存在一块连接板,在连接板与公共楼道之间建有墙壁,墙壁上有两扇窗户,窗户上均贴有非透明窗纸,锁扣在连接板一侧,锁扣锁闭时从公共楼道无法打开窗户或看到连接板内的情况。连接板与房屋阳台之间的栏杆已被拆除,从房屋阳台处可直接通向连接板。连接板上搭建有金属栏杆和玻璃门轨道,连接板地面上贴有地砖,连接板上放置有其他物品。在同单元中诉争部分未被改造的楼层,连接板与公共楼道之间墙壁上的窗户为透明玻璃,锁扣在楼道一侧,可以打开看到连接板内状况。连接板与房屋阳台连接处有栏杆,连接板上其他地方无栏杆或框架,地面为毛坯。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28日作出《综合行政执法限期改正通知书》两份,责令张某限期自行拆除在本案连接板上的构筑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系天誉城房屋与该层房屋的业主,本案争议的连接板位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不在双方购买的房屋范围内,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根据《天誉城装修整改通知书》和两份《综合行政执法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私自将连接板与自家阳台之间的栏杆拆除,占用并对该连接板进行了一系列改造,对公共楼道的采光、通风均有一定影响,由于该楼道系上诉人家和电梯之间的必经通道,系上诉人日常使用的公共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之规定,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和改造连接板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房屋阳台与连接板之间的隔离栏杆应该予以恢复,并拆除连接板与公共楼道之间墙上两扇窗户上的窗花,将锁扣恢复为在公共楼道一侧开启,拆除在连接板上建设的铝合金栏杆和其他附属物。对于张某在连接板上铺设的地砖,因对通风采光并无影响,且其添附于连接板后,对连接板作为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并无不利影响,强行拆除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本院认为不宜拆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5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占用并改造连接板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房屋阳台与公共连接板之间的金属栏杆,将公共连接板与楼道之间墙上的两扇窗户恢复为透明,将窗户锁扣恢复从楼道一侧锁闭开启;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房屋阳台外公共连接板上建设的铝合金栏杆、玻璃门轨道及相关附属物;


四、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冷冬莉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