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宋宏某、宋某等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8188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宋某,男,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宋某,男,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宋某,男,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100508。


被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住所地址:本市新华路9号乌江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罗越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6001。


委托代理人:庞承杰,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诉被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被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庞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亲属宋某在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亲属宋某应聘到被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贵阳龙洞堡××××中心甘庄雷达站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月26日被告分支机构押运分公司与宋某签订《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分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宋某按照押运公司的要求承担相关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8年9月,宋某由被告安排均在贵阳龙洞堡××××中心甘庄雷达站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按照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要求对宋某进行用工管理和调度,支付工资。2018年9月20日14时40分,宋某在龙洞堡××××中心甘庄雷达站上班期间,摔倒在地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办公室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4月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分支机构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被告的授权行为,宋某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向宋某支付工资。


被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劳动关系是依附于人身权,属于身份权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因此享有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死者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系宋某子女。2017年1月6日,宋培智进入被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该公司押运分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17年1月26日,宋培智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分公司签订《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分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基本工资为1600元,被告安排宋培智负责贵阳机场空管中心甘庄雷达站保安工作。2018年9月20日14时40分,宋某在机场西南××(××贵阳市××甘庄村东侧)机场空管中心雷达站内行走过程中栽倒地面死亡。2019年4月4日,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不具备请求确认宋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宋某于1954年7月13日出生。2019年6月26日龙里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宋某,性别:男,身份证号:,从2014年10月开始在贵州省龙里县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10月29日,龙里县洗马镇台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宋某与宋培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宋某于2014年7月13日年满60周岁,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贵州省龙里县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宋某于2017年1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应系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宋某与被告在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鹏菲

书记员秦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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