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兰某与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7123号

原告:兰某,女,汉族,住四川。


委托代理人:秦海新,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第11组幢(34)1单元5层2号房。


负责人:刘震建。


委托代理人:樊文慧,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琪,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海新,被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594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61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4日,原告到南明环管站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10月南明环管站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该工程受被告经营和管理,且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申请认定工伤,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4月2日向贵阳市南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黔010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7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南明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4月8日以仲裁超过一年为由驳回仲裁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仲裁时效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长沙玉诚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关于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诉权基础,且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解除,但2017年7月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清洁、维护等。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城市管理局签订《南明环卫清扫保洁市场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清扫贵阳市南明二戈寨、水口寺、油榨街社区、云关乡、贵惠大道、龙洞堡大道、孟关大道。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兰某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处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16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清扫道路时被撞伤,遂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8年4月,原告兰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768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兰某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7日,原告兰某向贵阳市南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2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98-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兰某关于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9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768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兰某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自2017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鹏菲

书记员    秦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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