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4

筑尚案例

周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64号


原告:周某,女,白族,,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计华琴(实习),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张某,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1992年10月13日生,住贵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张泽照,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计华琴,被告张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张泽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6万元;3、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用3万元;4、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张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借款50万元,约定2018年7月31日归还借款并指定的收款人为王某。当日,周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某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某向张某、王某催讨借款。2018年8月2日,张某向周某出具《还款说明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前。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但张某、王某未归还借款,周某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1、利息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周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王某只是指定的借款代收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50万元整,约定借款日起两月内归还,并指定收款人账号为:62×××8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王某”。当日原告周某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8月2日,张某出具《说明》,载明:“今张某于2018年5月31日借到周某人民币50万元,原定于2018.7.31日归还,今未能如期归还,特此双方再行协商,取得谅解并达成一致,约定归还时间定于2018.8.20日前,若张某届时无法归还该款项,1、周某因要债而产生的所有行为与费用由张某全部承担;2、自愿承担违约成本50万元;3、同时并承诺如期归还时追加3万元费用补偿。特此说明并约定”。后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周某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周某称张某出具《说明》中的“自愿承担违约成本5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的借条、说明、银行汇款回执及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出借了50万元给被告张某,张某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归还,现借款归还日期已届满,张某应及时归还该款,对周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说明》中承诺的“自愿承担违约成本50万元”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周某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21日起(《说明》中承诺的还款日期次日)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50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张某在《说明》中承诺的“如期归还时追加3万元费用补偿”亦属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周某再主张补偿费用3万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只是作为张某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其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对周某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给周某;


二、张某于上款期限内支付违约金给周某(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张某负担4550元,周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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